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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市場持倉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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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市場持倉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加強期貨市場持倉管理防范因持倉過度集中導致的風險發揮期貨市場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以下簡稱《期貨和衍生品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持倉管理,包括持倉限額、套期保值、大戶持倉報告、持倉合并等內容。 

  第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交易者等相關市場參與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市場持倉進行監督管理。 

  期貨交易所依照本規定及業務規則對期貨市場持倉進行自律管理。對于違反持倉管理規定的行為期貨交易所應當在業務規則中明確相應的處理措施。 

  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交易者應當遵守持倉管理相關規定,依法合規開展相關業務。 


第二章 持倉限額

  第五條 持倉限額是指期貨交易所規定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或交易者在某一期貨合約、標準化期權合約或品種上持倉的最大數量。 

  第六條 期貨交易所制定和調整持倉限額,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制定持倉限額,應當充分考慮期現貨市場規模、市場結構、市場集中度、可供交割量等因素。 

  對源于同一基礎資產的期貨合約、標準化期權合約,期貨交易所可以分別或聯合設置持倉限額,可以同時設置品種持倉限額。 

  對套利交易、做市交易期貨交易所可以制定相應的持倉限額管理規定。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根據歷史持倉規模、期現貨市場發展和運行情況等定期對持倉限額進行評估則上每個自然年度結束后開展評估工作并根據評估情況調整或維持持倉限額。 

  期貨交易所可以結合期貨市場運行情況和風險狀況調整持倉限額。 

  第九條 套期保值等期貨交易所認定的以風險管理為目的的期貨交易活動,可以申請持倉限額豁免。 

  第十條 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交易者應當有序建立、調整和了結期貨持倉,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規避持倉限額管理。 


第三章 套期保值

  第十一條 期貨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為管理因其資產負債等價值變化產生的風險而達成的與上述資產、負債等基本吻合的期貨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 符合期貨交易所套期保值申請條件的交易者,可以向期貨交易所申請持倉限額豁免。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審慎原則,對交易者的持倉限額豁免申請進行套期保值持倉額度審批。套期保值持倉額度應當與交易者風險管理活動規模、期貨市場風險承受度等相匹配。 

  第十三條 交易者申請套期保值持倉額度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套期保值交易品種應當與其現貨經營資產、負債等相同或密切相關; 

  (二)套期保值持倉應當用于管理其資產、負債等的價值變化風險或對其資產、負債等價值變化產生重大影響的風險; 

  (三)套期保值持倉的建立、調整和了結應當與其資產負債等相關的生產、貿易、消費、投資等經濟活動緊密關聯且基本吻合套期保值持倉期限應當與其資產、負債等價值變化風險的存續期基本一致。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明確套期保值管理各項規定,對申請條件、審批程序等進行規范。 

  第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運行情況和交易者生產經營狀況的變化對交易者的套期保值持倉額度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交易者不得以欺詐等方式獲得套期保值持倉額度,不得濫用套期保值持倉額度。 


第四章 大戶持倉報告

  第十七條 大戶持倉報告,是指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或交易者持倉量達到期貨交易所規定報告標準的,應當根據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向其履行報告義務。 

  第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建立大戶持倉報告制度,對報告的標準、內容、程序等進行規范。 

  第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制定期貨合約、標準化期權合約或品種的大戶持倉報告標準并向市場公布,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調整報告標準。 

  第二十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明確大戶持倉報告的具體內容,可以要求交易者報送其參與境內外期貨市場、場外衍生品市場和現貨市場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和交易者應當保證所提供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期貨交易所要求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和交易者補充提供與其期貨交易活動相關信息的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和交易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持倉合并

  第二十二條 持倉合并,是指期貨交易所對于符合特定情形的多個期貨賬戶的持倉按其業務規則進行合并計算,合并后的持倉量不得超過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持倉限額。 

  第二十三條 符合以下情形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對交易者持倉進行合并計算: 

  (一)同一交易者在不同期貨經營機構和境外經紀機構 處開立多個交易編碼的,應當將各同類型交易編碼上的持倉量合并計算; 

  (二)同一實際控制關系賬戶組內的各個賬戶持倉量應當合并計算; 

  (三)期貨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期貨交易所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認定其他持倉合并情形的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持倉合并豁免制度,明確申請持倉合并豁免的具體要求,并向市場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未按本規定第六條履行報告義務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交易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通過出借賬戶或借用他人賬戶進行交易的,根據《期貨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期貨經營機構、境外經紀機構、交易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六條構成操縱的根據《期貨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期貨經營機構、交易者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履行報告義務的根據《期貨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條處罰。期貨經營機構泄露、隱匿、偽造、篡改或毀損相關資料的,根據《期貨和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罰。 

  第二十八條 境外經紀機構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履行報告義務的,以及偽造、涂改或不按規定保存相關資料的根據《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九條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交易場所進行期貨交易的,參照本規定執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